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方貞九(原姓名:方麗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