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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1號
異  議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李家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85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85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113年4月11日。惟異議人遲至113年4月16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