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許貴雄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996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96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因中風而有仰賴系爭保單以支應醫療費用之需求;又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係由異議人母親及兄長代為支付
,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㈡查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主張其因中風而有仰賴系爭保單以支應醫療費用之需求等語,惟查,本院為查明系爭保單是否係異議人維持目前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曾於112年8月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亥字第119962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系爭保單是否係年金險、是否有繼續性之給付、是否有醫療或健康附約、終止系爭保單是否會影響醫療理賠、債務人近兩年是否有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等必要事項。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2年8月28日,具狀陳報系爭保單非屬年金險、並無繼續性之給付、並無醫療或健康附約、終止系爭保單不會影響醫療理賠、債務人近兩年並無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5頁)。準此
,依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前開內容觀之,異議人有關伊因中風而有相當醫療費用之需求之主張,縱為真實,系爭保單仍難認係異議人維持目前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㈢另異議人有關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異議人母親及兄長代為支付之主張,應無影響執行程序進行之效力,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