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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9號
異  議  人  羅汶揚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39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原裁定第二項應更正為「異議人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39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5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十多年出境次數不多,非自行負擔旅費。又金管會業已召開會議,研議訂立保單執行參考原則,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新臺幣(下同)30萬5,815元應為參考原則所指不應執行之標的,應屬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對於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顯影響異議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裁定主文欄記載:異議人如附表一(即本裁定之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應予終止。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見本院卷第13頁】;理由欄則記載「從而本院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一(即本裁定之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見本院卷第15頁】。經綜觀前開理由欄與主文欄所載內容,原裁定係認異議人針對系爭終止命令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故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雖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顯係針對原裁定之前開認定內容提出異議,故本院受理範圍應為原裁定全部內容,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226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724號債權憑證,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29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22萬4,658元,及其中20萬7,474元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針對異議人之保險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3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之保險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280號等事件受理,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以為強制執行】。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前開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29至32頁】。凱基人壽於113年1月4日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未足3萬元【見系爭執行卷第55頁】,安聯人壽於113年1月15日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未足3萬元【見系爭執行卷第57頁】,南山人壽於113年2月21日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未足3萬元【見系爭執行卷第59頁】,富邦人壽於113年1月9日陳報扣得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命富邦人壽將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各該執行債權人【見系爭執行卷第73至74頁,下稱系爭終止命令】,異議人於113年4月2日具狀對系爭終止命令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101至10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4月10日通知異議人、各該執行債權人及富邦人壽暫緩執行系爭終止命令,待通知後續為執行【見系爭執行卷第99頁】,並於113年4月17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五日內表示是否願意提出等值現金代替終止保險契約【見系爭執行卷第111頁】,相對人於113年4月15日具狀表示倘異議人無法提出等值現金,則請繼續執行程序【見系爭執行卷第11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3年4月22日具狀促請進行執行程序【見系爭執行卷第17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22萬4,658元,及其中20萬7474元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頁】。另113年度司執字第249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280號等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分別為14萬7,834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4萬8,125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可見前開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據以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約二百萬餘元。 
 ㈣而異議人並無除其為要保人之保險之外之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僅剩的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又附表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30萬餘元,可使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執行債權人共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執行債權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雖主張:其非保費實際繳納者云云,惟異議人既於強制執行時為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即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異議人前開關於附表所示保單不得執行之主張,難認有據。 
 ㈤又保險契約在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其本無從使用該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難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現下維持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雖主張:其為58年次,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醫療自負額須由商業保險支應等語,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業已職權調查異議人配偶、子女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與異議人入出境資料等,而認尚有對於異議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且異議人有相當資力支應旅費、食宿等費用等情,而為附表所示保單應否終止之權衡【詳見原裁定理由欄三㈡所載】,異議人無視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開權衡內容,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主張。況異議人尚有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保單不受執行,即異議人除全民健康保險之外,尚有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保險得以因應日後醫療所需費用,則異議人上開所陳關於附表所示保單不應終止之理由,自難憑採。
 ㈥又我國金管會目前雖就保單強制執行一事進行法規修正之檢討,惟相對人依現行法令聲請對於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於無違比例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之下,自得繼續進行。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執行過程亦曾發函異議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替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終止【見系爭執行卷第111頁】,係未見異議人有所回應及一再接獲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執行債權人具狀催促而續為強制執行作為,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業已充分評估異議人意見,進行相關調查,迭經權衡後為而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顯已公平合理兼顧兩造權益而落實強制執行。至於異議人目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一事,縱然為真,惟依法並無聲請更生程序即當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異議人迄今尚未經裁定進行更生程序,則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自不因異議人聲請更生一事即謂不得執行附表所示保單。 
 ㈦另強制執行法第12條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業已核發系爭終止命令,異議人係針對系爭終止命令聲明異議,均如前述,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既經權衡而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則於主文諭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足,毋庸再行諭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應予終止,就此為諭知應非聲明異議之範圍,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惟無須諭知駁回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原裁定既認異議人對於系爭終止命令聲明異議無理由,則所駁回者應係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謂「其餘」應為誤載,應予更正。  
六、綜上,異議人主張不應就附表所示保單為終止云云,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終止命令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屬聲明異議範圍外之裁判,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原裁定第二項則有如前四、㈦所述之誤載,應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保單名稱/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0
羅汶揚/羅汶揚
30萬5,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