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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
異  議  人  吳韶寶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1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居所地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5月1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56歲,單身無子女可依靠,身無所長並無專業技能,僅能受朋友接濟尋求打零工機會,收入甚微,亦無其他財產,亟需保留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以供保單質借或領取解約金供生活必需之用,其中附加醫療險之保單尤為需要,異議人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之保障。異議人於110年4月15日曾發生保險事故,支出近新臺幣(下同)8萬元醫療費用,亦僅獲得保險金42,801元,異議人倚賴系爭保單甚深,甚有保障不足之情況。又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對債權實現甚微,卻使異議人完全喪失未來發生重大疾病、失能、身故之保障,並剝奪異議人身故後,親族得以將其安喪之保障,嚴重影響人性尊嚴。執行法院未考量異議人收入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及異議人賴以維生必要費用,本件是否可採取由異議人將保單質借,將部分款項供生存所需、部分償還債權人或兩造間再行協商等其他執行方式等侵害最小之手段。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均不得強制執行,縱認應予解約,亦應保留有醫療險之附約不予解約及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59,04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0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25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各如附表所示,新光人壽公司則於113年1月17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不足3萬元),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聲請執行附表編號1、2之系爭保單,異議人則於113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已與相對人協商還款,請求延緩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之相關事證,認系爭保單應予解約換價,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4,718元,及其中114,098元自99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2年12月29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為510,764元,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4頁、第81頁)。從而,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412,397元(計算式:250,122元+162,275元=412,397元),且異議人又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曾於110年間發生保險事故,並獲保險理賠,有賴系爭保單提供醫療保障云云,惟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妙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X光檢查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富邦人壽公司理賠金支票暨給付通知(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曾於000年0月間因跌倒意外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1年4月8日獲富邦人壽公司理賠42,801元,尚難逕認其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或受有傷害,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執行法院並保留附表編號3保單不予執行,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至異議人主張其年事已高、收入甚微,需以系爭保單質借及領取理賠金維持生活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僅能證明異議人於112年度並無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相關收入,名下亦無登記財產,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且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3保單目前均仍正常繳費中,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新光人壽公司函文可稽(見司執卷第13至17頁、第69至71頁),衡諸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目前既有餘力繳納該等保單之保費,堪認其並非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亦難逕認系爭保單之質借款項或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
 ㈣異議人另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剝奪其與親族未來之保障云云,惟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或其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異議人或其受益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逕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異議人又主張系爭保單若應予解約,亦應保留醫療險附約不予終止,並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云云,查附表編號1保單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附表編號2保單則有已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此有富邦人壽公司函文可稽(見司執卷第59至60頁),惟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5項及前開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判斷是否應酌留部分解約金予異議人。至異議人另主張本件尚有保單質借、兩造間再行協商等其他執行方式云云,惟此應由異議人自行向相對人協商辦理,尚非本件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是本件執行法院斟酌兩造就保單換價執行之意見後,保留異議人如附表編號3保單不予執行,並認附表編號1、2之系爭保單應予換價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250,122元
2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162,275元
3
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
0000000000
25,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