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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2號
異  議  人  章素粉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暫無工作,倘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依異議人現今年齡已無資力規劃未來面臨醫療缺口,且其中一張保單被保險人為前夫,前夫患有肝臟不典型增生結節,若因而解約將無法支付前夫目前醫療費用,且解約金不多,相對人僅可取得低廉保險金,卻導致被保險人喪失重要保險權益,不符合比例原則,另異議人已於113年5月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清算程序處理債務,希望能暫緩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宜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9日以本院北院英113司執佳63449字第1134044853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7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之保單號碼、預估解約金。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保單包含被保險人為其前夫,且其前夫目前患有上開疾病而有醫療給付之需求。然有關附表編號1之保單,主契約非屬健康險、醫療險,亦無醫療險或健康險之附約,有富邦人壽陳報附件附卷可查(見執事聲卷第38頁),顯見附表編號1之保單並非用以支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所用,並無被保險人醫療理賠保障權益影響之虞。況終止保險契約雖致異議人或其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異議人或其受益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㈢又查,本案相對人自96年起取得執行名義後,歷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異議人卻持續繳納保費保有附表所示保險,而未有清償債務之舉,直至本案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異議人始向宜蘭地院聲請清算程序,從而,原裁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至異議人主張已向宜蘭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請求暫緩對附表所示保單之執行等語,惟異議人所述,應屬得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範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得領取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章素粉
邱忠傑
112,497元
2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章素粉
章素粉
93,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