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王金進
代 理 人 謝政曄
相 對 人 葉吉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19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199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鈞院109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10年度上移調字第73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異議人對於110年12月20日後相對人拒絕返還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仍可請求。且依上述109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之記載 ,可按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異議人自可依上述判決及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追加執行相對人應給付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日止(暫以112年11月30日為基準),按每月3萬元計算,合計7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原裁定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調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經查:
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及其子女訴請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事件判決後(該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兩造已於110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10年度上移調字第7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本件異議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994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又異議人於112年12月4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追加執行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日止(暫以112年11月30日為基準),按每月3萬元計算,合計7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見司執卷第475至478頁),業據核閱該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惟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上訴人(即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子女王宜文、王翌權)願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異議人)。二、上訴人葉吉英(即相對人)願於111年1月20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上開金額均匯至被上訴人於中華郵政公司中和秀山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上開第一、二項內容,若有任一項未依約履行,上訴人願另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肆拾貳萬元。四、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20日以前對彼此之其餘權利均拋棄,均不再對對造請求。五、被上訴人本件其餘請求拋棄。」(見司執卷第11至12頁)。可知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應於111年3月1日前騰空並遷讓返還予異議人,且相對人應於111年1月20日前給付異議人42萬元,並具體約定如有違約則相對人與其子女應連帶給付異議人4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從而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履行之給付,自不包括異議人上述追加執行之7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在內。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僅言明關於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20日以前之債權不再請求,且依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相對人應支付每月3萬元之不當得利,故異議人仍可請求110年12月20日後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惟系爭調解筆錄未明載相對人有此部分之給付義務,異議人前揭主張,已逾越系爭調解筆錄即執行名義本身記載之內容,且涉及實體事項之審認,並非執行法院所得解釋之範圍。益見,異議人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給付110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合計7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已逾越執行名義之內容,自不得准許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異議人主張系爭判決亦為本件追加執行之執行名義云云,惟系爭判決前經相對人及其子女提起上訴,並非終局確定判決,顯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可為執行名義之文書,甚為明確。異議人據此為執行名義,並聲請追加執行,洵屬無稽。又異議人其餘異議意旨,則係關於本件異議程序已補正系爭判決正本,且爭執本件執行程序不得以無法檢附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而駁回云云,惟均無從動搖本件追加執行部分是否應予准許之判斷,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憑採。
㈢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屬有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