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1號
異 議 人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學梅
相 對 人 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恭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8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本院111年2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未字第187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下稱蜜蜂公司)、張恭懷執行債權金額人民幣434萬3,305元中之50萬元,異議人於112年7月20日陳報執行結果先沖償執行費新臺幣1萬7,880元後,僅受償人民幣5,046元,尚有人民幣49萬1,155元未受償;其後復執行其他財產,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執行結果尚有人民幣35萬8,399元未受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2830號函命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函於112年12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12年12月29日陳報蜜蜂公司111年度損益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1月8日命異議人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蜜蜂公司對第三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之所有債權,經得利公司於113年1月29日以相對人對其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3年1月31日以相對人虛偽報告、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如相對人未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應管收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並無異議人所指上開情事,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多次聲請執行蜜蜂公司對得利公司之債權,得利公司均以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聲明異議,然得利公司於111年至112年間匯入蜜蜂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下稱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內之金額即有新臺幣(下同)85萬9,115元,且一經得利公司匯款至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內,旋即遭張恭懷轉帳至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張恭懷中信銀帳戶)或以現金提領,可見蜜蜂公司因營利行為對得利公司有債權存在,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故意隱匿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之聲請,即有違誤。
㈡又自張恭懷中信銀帳戶交易紀錄觀之,其自112年8月起,每月均繳納1萬3,334元貸款購買汽車此等奢侈品,與張恭懷稱其生活困難不符,且未據實報告其繳納車貸之金錢從何而來,顯有虛偽報告之情事。又張恭懷中信銀帳戶自111年11月9日至112年12月11日共以現金存入310萬2,650元(異議狀誤繕為309萬2,550元),另有不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頻繁匯入資金,均未據實說明其資金來源,相對人虛偽報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隱匿其財產,實有命相對人張恭懷報告財產及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即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下稱系爭1年內)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乃提出蜜蜂公司111年度損益表、如附表一所載之銀行存摺影本,惟未另說明蜜蜂公司所營收、支是否均透過蜜蜂公司銀行帳戶,或亦有以現金收、付,及系爭1年內收入與支出明細,暨各銀行帳戶所載交易紀錄之關連性。本件蜜蜂公司、張恭懷均為連帶債務人,就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命其等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分別論述如下:
㈡就蜜蜂公司部分:
⒈依系爭損益表所載,蜜蜂公司於111年度虧損49萬7,246元,然就成本、營業費用之支出,未見細部說明及可信之相關金流單據佐證,系爭損益表是否得以作為蜜蜂公司有如其所載支出及虧損之認定依據,尚非無疑;且自異議人提出蜜蜂公司代理之商品及相關活動行銷廣告等資料(見112年度司執字第2830號卷,下稱第2830號卷,卷一第23至115、135至193頁、卷二第21至143、251至281頁)觀之,該類商品已有相當之產業規模而得於繼續經營之前提下創造收益,然相對人未陳報系爭1年內之實際營收或市場有無發生對其財務有利、不利之變化致其收入較111年度為多或少,則以系爭損益表做為說明蜜蜂公司系爭1年內財產狀況之合理性尚有不足。
⒉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12年2月1日、112年10月30日對得利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蜜蜂公司對得利公司「發行之『電影東京復仇者精裝特典版DVD』之分潤、授權金及其他債權」、「發行之DVD『臥底刑警FINAL』及『教科書沒教的事Ⅰ-Ⅵ套裝』之貨款、分潤、授權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影集之債權)(第2830號卷一第235頁、卷二第153頁),均經得利公司分別於112年2月10日、112年11月2日聲明異議,否認蜜蜂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第2830號卷一第295、296頁、卷二第221頁),惟得利公司卻又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5之日期將款項轉帳至蜜蜂公司,有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稽(第2830號卷二第311、313頁),加以得利公司另將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金額轉入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金額共計已達85萬9,115元,足見蜜蜂公司確有對得利公司之帳款債權存在,得利公司否認蜜蜂公司對其有系爭影集之債權存在一事,固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屬虛偽,然相對人就得利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未詳細說明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發生及清償狀況,非無規避強制執行並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虞,而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事實。又得利公司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入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張恭懷中信銀行帳戶內(第2830號卷二第311、313頁),惟無論自蜜蜂公司中信銀帳戶所提領現金之用途,或款項轉入張恭懷中信銀帳戶後,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6、1-8、1-9、3-1、3-2、3-3、3-5至3-12、5-1之支出,與蜜蜂公司之成本或營業支出有何關連,均未見相對人說明,則異議人主張蜜蜂公司並未據實報告於系爭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等情,並非無據。
㈢張恭懷部分:
⒈張恭懷中信銀帳戶於系爭1年內有如附表三所示日期自不明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入共計82萬8,178元(第2830號卷二第321至355頁),及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日期存入多筆現金共計309萬2,550元(第2830號卷二第317至361頁),且該等金額存入後,張恭懷即以該等金額支付多筆備註名稱為「繳交娛樂稅款」、「蜜蜂工房發稿費」、「蜜蜂工房攝影費」、「會計師事務費用」、「想傳達你的聲音」、「員工薪資工讀生」、「蜜蜂歌詞翻譯費」、「蜜蜂工房設計費」、「蜜蜂工房製作費」、「蜜蜂北園涼宣傳」、「北園涼蜜蜂工房」、「蜜蜂北園涼尾款」、「北園涼MV製作」、「蜜蜂工房北園涼」、「蜜蜂工房圖輸出」、「蜜蜂工房月薪資」、「蜜蜂北園涼費用」、「北園涼攝影製作」、「蜜蜂工房員工薪」等似屬蜜蜂公司之營運費用,則上開附表三、四存入張恭懷中信銀帳戶之金額,是否也包含蜜蜂公司已執行業務而獲取之收入在內,該等資金來源為何均未見張恭懷說明,且有無隱匿財產之行為,即非無疑。
⒉況自張恭懷中信銀帳戶支出之費用,尚有多筆非用於其本人,如備註為「文林路陳雪卿」、「簡鈺倫信用卡款」、「陳雪卿保險費用」、「陳雪卿信用卡款」、「文林路陳雪卿家」、「陳雪卿長照服務」等,張恭懷明知其積欠異議人債務尚未清償,卻以自己財產優先代他人清償欠款,是否為規避其財產遭異議人執行之行為,未見提出合理說明;又另自112年8月起即開始支付首次1萬7,334元、其後每月1萬3,334元之汽車貸款,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備註「張恭懷汽車貸款」、「張恭懷和潤二期」、「張恭懷汽車貸款」、「11月汽車貸款」可查,而通常辦理汽車貸款之同時亦設定動產抵押權,動產抵押權人就該車輛變價所得清償債務之順位優先於普通抵押權人即異議人,張恭懷明知異議人為實現債權已開始強制執行,卻未將其自己財產清償異議人而用以購買分期貸款之汽車,復未說明購買汽車之必要性;其上開行為尚難認已盡報告義務,且符合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
㈣綜上各情,足徵相對人於收受112年12月5日執行命令後,未據實報告系爭1年內之財產狀況,且經核符合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要件,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非屬無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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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自帳號00000-000000-0帳號轉入張恭懷中信銀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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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