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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3號
異  議  人  陳淑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93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伊專職家庭主婦,礙於先夫生前為公司負責人,為免官司理賠時自身利益受損,故先夫所有資產自婚後皆登記於伊名下
  ,系爭保單皆以年繳,並為先夫所繳納,伊實為要保代理人
  。另以王思尹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歷經2度復效,南山保險公司皆未主動提出變更要保人事宜,致被保險人權益受損。伊於112年2月至南山保險公司領取先夫喪葬理賠金(系爭理賠金本應於103年6月7日身故理賠時支付),伊於112年用以清償4份保單貸款及保單利息墊繳等,以防被保險人無謀生能力時,有無力維生之虞。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4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9337號裁定即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於臺北市萬華區,原應於113年4月22日(星期一)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7日(星期五)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是不論本件異議之實體理由為何,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予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