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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謝尚廷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變更為吳佳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佳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