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0號
異 議 人 蔡玉泉
代 理 人 顏宏斌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葉玉琴(法金債管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177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保護原則。異議人無寬裕生活、水深火熱,保險費皆他人幫忙,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核與法律修正無關,自無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況且,異議人名下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相對人本即得持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難認異議人有何既得權利可資主張。是異議人抗辯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違反上述原則云云,洵屬無稽。
㈡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5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於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3,046,958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見司執卷第7至9頁),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合計450,938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見司執卷第41頁)。是如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450,938元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上述執行行為,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解約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無可採。
㈢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尚不影響異議人關於醫療或健康權益已受有全民健康保險之基本醫療需求保障。且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再者,系爭保單於解約前,當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屬異議人之每月經常性收入,甚為明確。是異議人既未能就系爭解約金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所為之執行行為,尚無違誤。另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他人幫忙云云。惟實際繳納保費者究係異議人或他人,均無礙於執行法院以契約形式認定異議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並為執行,故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之執行,仍屬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執行,異議人前揭抗辯,自無可取。至異議人主張近期將修改保險法之新聞報導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異議意旨據此抗辯,亦不足取。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