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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8號
異  議  人  王嘉蕊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9898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989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並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在欠債之前,嗣後因經濟問題申請減額繳清,並非有餘力購買保單不還債;又伊因膝蓋開刀,後續仍有手術必要,如系爭保險契約遭終止,將無法領取理賠金;另伊女兒每年依系爭保險契約領取年金新臺幣(下同)1萬2,499元,可領至伊死亡為止,依照國人平均年齡計算,尚可領31年共計38萬7,469元,如予以終止,僅能領取15萬8,003元,將有損權益,亦不符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61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98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第三人即其配偶陳鴻明存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保單借還款紀錄、就醫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資料等件為憑,惟並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此觀諸其自承在收到公文前,並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5萬8,003元一節,已甚明瞭。其次,異議人固以日後仍有手術必要云云,然原處分已酌留「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且異議人配偶亦為其投保多項人壽保險,險種分別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1頁至第28頁),堪認前開保險終止後,仍可兼顧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主張受益人每年可領取年金共計38萬7,469元,現終止僅可領取解約金15萬8,003元云云,惟對照相對人債權計算至112年11月13日為25萬6,220元(見執行卷第87頁),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可使相對人得受相當比例之清償,異議人本應努力籌措款項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契約使受益人每年領取年金,對於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綜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富貴喜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王嘉蕊/王嘉蕊
15萬8,0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