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1號
異 議 人 楊書萍 寄臺北北門○○○000○○○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林增墉
林江排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1年度執全字第30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91年度執全字第30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在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共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解除執行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4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又如裁判分割結果,假扣押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關拍賣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償等代替利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如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判決確定後,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未提出應補償之金錢,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應受補償共有人就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登記(司法院106年8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60017419號函參照)。是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除於補償義務人分配部分不動產一併辦理抵押權登記外,並應將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即表明假扣押查封效力及於債務人之金錢補償,而債務人對該補償義務人之抵押權,亦為查封效力所及,以擔保該金錢補償債權之履行。再按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就相對人即假扣押債務人林增墉、林江排(以下均逕稱其名)所有系爭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0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1年間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嗣異議人就前開系爭共有不動產聲請分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裁判分割方式由異議人由異議人取得系爭共有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另應給付林增墉、林江排各新臺幣(下同)1,594,708元,嗣並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第90至98頁),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合先敘明。是依前述說明,林增墉、林江排就系爭共有不動產依系爭判決所獲得之金錢補償債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異議人無視於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效力,一再主張其業依系爭判決辦畢系爭共有土地分割登記而為現在所有權人,執行法院應撤假扣押執行處分云云,洵屬無稽。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091年執全字003030號 財產所有人:林江排、林增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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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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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十三 | | |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1310、1311建號所有權人林增墉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三 | | |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1310、1311建號所有權人林增墉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一二七 | | |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1310、1311建號所有權人林增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