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0號
異 議 人 吳玉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4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由經理人林宗義擔任法定代理人,惟經理人已於本件程序繫屬後即民國113年7月15日變更為陳建勳,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景泰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4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部分執行標的保單之異議聲明,並於113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於該案執行卷宗內可佐(見司執42453卷第1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月18日,惟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26日始具狀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