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4號
異 議 人 張心慈即張嘉玲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子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8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3年5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於該案執行卷宗內可佐(見司執卷第14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6月4日,惟異議人遲至113年7月5日始具狀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暨陳述意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