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7號
異 議 人 曾竣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3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7334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1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或其年邁父母,債務人現年54歲,患有心臟疾病且時有復發之情形,其父曾源治現齡82歲,其母曾顏血現齡76歲,皆因高齡及身體狀況導致面臨之風險遠大於締結系爭保單時之風險,難以期待解約後,3人得再以相同的保費條件取得相同保險之保障,甚至能否核保通過亦存疑。且異議人患有心臟疾病,系爭保單健康保險附約為異議人用以支應未來手術所需自費醫材之生活必需,故執行法院不得以终止系爭保單換取解約金為執行方法,原裁定及執行命令應廢棄、撤銷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2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1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存在。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系爭保單擬予以解約換價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
⒈附表編號2、5、7保單為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
查異議人住所地位於嘉義縣,其父曾源治、母曾顏血分別於30年、37年出生,現年分別為83歲、76歲,戶籍地分別位於嘉義縣、嘉義市,曾源治名下財產僅有中古車1台、曾顏血則無財產,112年度曾顏血之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4239元之利息所得,曾源治於該年度則無所得,此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53、67-73頁),堪認異議人之父母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異議人之父母均有3名子女得為扶養義務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55-56頁),是本院認異議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8萬5380元(計算式:1萬7076元×3月×〈1+1/3+1/3〉=8萬5380元),附表編號2、5、7保單解約金顯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60萬6909元,及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計至113年8月19日止,異議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和為165萬400元。而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分別於82年、90年出廠之中古車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57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合計為81萬2415元,堪認異議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附表編號2、5、7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已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⒉至附表編號1、3、4、6保單解約金均已超過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8萬5380元,自非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是本院須再對將附表編號1、3、4、6保單解約換價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進行審查。
㈢茲就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1、3、4、6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附表編號1、3、4、6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已通過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是就附表編號2保單進行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令之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附表編號1、3、4、6保單執行所受附屬損害(即附表編號1、3、4、6保單之市價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相對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始得認定相對人所獲取利益與異議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至4保單之被保險人及異議人之父母年邁,且異議人有保留系爭保單以支應未來心臟手術所需自費醫材之需要云云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出自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惟異議人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或針對原裁定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抗告狀,均未舉證附表編號1、3、4、6保單解約金於強制執行聲請時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苟係生活所必需之債權,異議人應已請領保險給付、或終止保單以解約金支應醫療費用。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1、3、4、6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將有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㈣綜上,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4、6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並無違誤;然對附表編號2、5、7保單之執行,已違反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