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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9號
異  議  人  洪真美(原名洪秀菊)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奕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除原裁定主文第1項外)於新臺幣8,65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46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第二、三、四、五鄰近節不穩定合併椎間盤突出致脊椎狹迫及神經壓迫之疾病,111年7月5日住院手術後長期復健需人照顧,多年無法工作,名下無薪資收入及財產,亦無支出醫療費用之資力,均由異議人配偶葉全豐墊付,並已為異議人墊付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39日之自費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7,760元,原裁定僅酌留43,257元,尚不足54,503元,根本無法達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目的,除應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外,尚應酌留異議人配偶實際支出之上述醫療費及看護費97,760元,亦不應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公司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執字第1348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前持高雄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24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177,2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債權),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高齡60歲且長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椎間盤突出等疾病,經濟狀況不佳,長年無法工作,系爭保險金債權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等語,相對人萬榮公司則聲請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解約換價,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酌留3個月生活費予異議人,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系爭保險金債權於43,527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長年重度憂鬱症及罹患椎間盤突出等疾病,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多年無收入及財產,其於凱旋醫院住院39日期間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97,760元,均由其配偶墊付,本件除酌留3個月生活費外,尚應酌留異議人配偶所墊付之醫療費及看護費97,760元云云,並提出凱旋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出具之看護費收據為證(見司執卷第51至67頁、第71頁、本院卷第19頁)。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義大癌醫113年2月15日骨科部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二、三、四、五腰椎臨近節不穩定合併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神經壓迫。醫囑: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1年7月5日入院,於7月6日接受後側脊椎減壓重建融合合併內固定術與椎弓切除術,因病情需要須合併使用背架固定保護3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7月11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並不宜久站及用力搬重物與劇烈運動。病人於113年2月15日至義大癌醫骨科部就診,需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見司執卷第53頁),另參凱旋醫院113年2月15日凱旋醫院診斷書記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便秘。搔癢症。醫師囑言:自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2月21日在本院住院治療,宜繼續接受治療。」(見司執卷第51頁),固堪認異議人曾因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於111年7月15日於義大癌醫接受手術治療,另因鬱症復發等疾病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後續相關就診紀錄,則異議人目前是否仍因前開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依系爭保險金債權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尚非無疑。又保險契約債權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異議人及其配偶於112年間已支出之醫療費及看護費,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所必需,異議人主張其配偶所墊付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共97,760元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而應予酌留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審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3個月之必需生活費數額,用以維持異議人之基本生活所需,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異議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73頁),而高雄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依此計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909元(計算式:17,303元×3月=51,909元),是異議人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金債權177,200元,本院認應酌留3個月生活費51,909元予異議人用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至逾此範圍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即125,291元則准予強制執行,如此較兼顧本件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之衡量。從而,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金債權於51,909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僅酌留43,257元予異議人,並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系爭保險金債權於43,257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恰,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