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8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稚鵬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84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84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扣得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3588元,足見相對人仍有資力,況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係為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契約之參考並不具強制力,是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並應舉證系爭保單是否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且相對人為脫免債務易於隱匿財產所得,若不准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實屬有失公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9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2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戊字第5846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雖稱系爭原則第6點係為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契約之參考,並不具強制力等語。惟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契約,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及安定社會之功能,甚可認為具有公益性質存在。異議人以此為執行標的,本院自應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依公平合理原則加以衡量,以判斷是否為得執行之標的。又司法院針對人壽保險契約是否能予執行乙事,訂定系爭原則,該原則既是由司法院將前開公平合理原則之判準明確化後所提出對下級機關之規定,自屬於司法院頒佈關於裁量性基準之行政規則,各法院自得循此原則,在個案中判斷保險契約是否得作為執行標的。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位於南投縣,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司執字第25頁)。又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為1萬7076元,是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月=5萬1228元),此亦有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附卷可憑,可見系爭保單解約金4萬3588元低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2萬675元,及其中8萬510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原裁定作成之日即113年7月16日止,相對人積欠相對人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36萬1314元(計算式:12萬675元+24萬639元=36萬1314元),金額顯高於系爭保單解約金數額,再參以相對人名下除無房地、車輛,112年亦無所得資料,有電子稅務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司執字卷第61至65頁),是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系爭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