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俐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480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之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113年5月14日,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5月16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見原處分卷第383頁),前開命補正之命令並於113年5月2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385頁),應無疑義。因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