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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8號
異  議  人  唐愷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曹甄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8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8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針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意旨僅強調異議人對民事執行之裁定有異議。而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3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之異議主要係強調異議人個人經濟情況不佳,加上已近60難以找到穩定的工作,又需長年在家照顧子女及父母,異議人多年前曾於新光醫院切除卵巢巧克力囊腫,家中有癌症史,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係於債務人日後若疾病醫療時可給付保險金作為醫療救急之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前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萬榮行銷公司再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7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787號事件受理,於113年6月4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亦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136號事件受理,於113年6月12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10月12日陳報有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異議人主張其個人經濟情況不佳,加上已近60歲,難以找到穩定的工作,又需長年在家照顧子女及父母等語。然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異議人並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4日函請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最近1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資料到院,異議人固於113611日又以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異議事由,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應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或即時醫療所必需之正當事由,異議人僅嗣後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提出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保單保險費給付暨理賠金相關資料(執事聲卷第49-89頁),以及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異議人更自承「近十多年我均未曾請領或申請醫療保險給付」之語(司執7835號卷第103頁),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另關於異議人所稱其多年前曾於新光醫院切除卵巢巧克力囊腫,家中有癌症史等情,按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且富邦人壽公司於扣押系爭保單後,已函覆說明系爭保單另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附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縱然主契約終止,該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見司執7835號卷第38頁),再者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保單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附約資料(執事聲卷第55頁)包含「住院醫療保險特約(定期保障)」、「意外事故及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一般型)」、「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繳費二十年)」,經核均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而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另終止系爭保單壽險部分,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
 ㈢綜上,異議人實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本人及父母子女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後,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主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唐愷翎
唐愷翎
266,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