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周明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9號裁定,應係於113年9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應無疑義。因抗告人係遲於113年10月1日方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