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3號
異 議 人 黃阿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依
民國112年12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
款規定,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