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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3號
異  議  人  黃阿培  
代  理  人  黃香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552號裁定後(下稱原處分),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系爭執行卷第77至79、83頁)。依上規定,異議之不變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5月7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於113年6月17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訴願書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稽(本院卷第1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