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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周明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春銀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501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50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2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以異議人並未足額繳納執行費用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惟異議人先前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依法繳足額之執行費,依法應無庸再就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補繳納執行費用,是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爰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並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又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
  ,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復規定甚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行費
  。再按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需合併計算者,應納之執行費即按合併計算後之數額徵收,債權人所繳納執行費如有未足
  ,即屬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式要件有所欠缺,尚不能因其所繳費用已滿足某部分執行標的之應徵執行費數額,即認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為合法。末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
  ,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
 ㈡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異議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加計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4月8日止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65,066元,應徵執行費6,920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1,832元後,尚不足5,088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6月13日命異議人補繳不足之執行費,惟異議人並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進行補正,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主張伊已依法繳納足額之執行費,依法應無庸再補繳納執行費用等語,惟核發債權憑證之目的僅在於紀錄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內容及執行法院執行之經過(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56頁參照),以便利債權人將來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得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應難認有免除債權人補繳不足執行費義務之法律效力存在,是以,異議人據以主張無庸補繳執行費,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