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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0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游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0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義,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0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程序現僅為扣押保單階段,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實際生活狀況尚未可知,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解約前,債務人本無從使用,非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原裁定尚未審酌債務人具體舉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證明前,即先行裁量為其基本所需,稍嫌速斷。又債務人自94年逾期欠款迄今已逾19年,期間未清償任何欠款,卻仍可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足見生活有餘裕且有資力購買保單及維持保單之效力,卻不與異議人即債權人協商還款,顯無受保護之必要。債務人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標的,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符合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0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前開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遠雄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函覆本院現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南山人壽公司則於113年3月29日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58,867元,異議人於113年7月10日具狀異議,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非低於3萬元,且相對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解約金低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不得執行之標的,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5頁),而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680元,依此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9,040元(計算式:19,680元×3月=59,040元),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58,867元,顯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除有1筆土地現值金額335元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與所得(見司執卷第49、51頁),可見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又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26,000元,及自94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司執卷第5頁),堪認相對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應為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南山人壽福氣康祥終身保險-B型
Z000000000
58,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