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進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490號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異議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049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0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應就系爭保單辦理質借,並將質借之金額轉給相對人。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之
。
㈡惟異議人目前罹患疾病且無收入,是系爭保單之醫療保障應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系爭執行命令有關異議人應辦理保單質借之要求,除使異議人負擔高額之保單質借利息外
,更將增加異議人之債權人數量及債務總額,應非適當之執行方法,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處分有關系爭保單應係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異議人名下尚有其他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得維持生活、系爭保單應非屬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之認定,固非屬無見,惟系爭執行命令有關異議人應辦理保單質借之要求,無異於要求異議人向第三人支借款項以清償相對人,除未能達到使異議人整體債務減少之效果外,更將使異議人負擔額外之保單質借利息,於未提前徵得異議人同意之情形下,應難認係適當之執行方法,是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臻妥適之處。
四、據上論結,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未臻妥適之處,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