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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倪偉彬 

相  對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27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27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於異議人死亡或全殘時一次性給付保障受益人,理賠金額不到新臺幣(下同)40萬元,如解約將使受益無法獲得保障,且每年年金給付1萬8,000元,亦可視為異議人按期還本之規劃,自不應貿然解約終止。另附表編號1所示「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保險,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減低至最低投保金額,保障日額降低至僅有200元,且異議人無法再行投保獲得保障,如發生保險事故,侵害異議人之人性尊嚴,與相對人主張之利益權衡,不符比例原則。又異議人家族均有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等疾病,實屬高風險族群,自有賴異議人所投保之附表編號1保單予以保障。本件異議人之保單,均為維持異議人及親屬生活所必需,本件不應終止或部分終止保險契約,原裁定顯有未洽,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0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7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3日對上開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39頁),扣得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南山人壽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預估至112年3月8日解約金債權(見司執卷第119頁)。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該等保單為維持生活所需,依不法得為強制執行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保單保留最低承保金額亦即部分終止解約換價方式,另附表編號2保單則擬以全部終止解約換價,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前來,業據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司卷第7頁),如將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分別以部分及全部終止解約換價,則有如附表所示合計78萬7,248元解約金存在(下稱系爭解約金,計算式:410,081+377,167=787,248),則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相較於就異議人每年可領取金額非高之1萬8,000元年金為執行,更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合計78萬7,248元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及違約金數額,此外,異議人除此保單價值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則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尚有壽險及醫療險等保障,不應終止等語。惟終止壽險契約雖致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受益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又依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再者,系爭保單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者,並無醫療或健康險附約;另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業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應認異議人仍可受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關於醫療或健康險附約之保障。則執行法院以上述方式終止系爭保單,雖使異議人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然異議人既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障基本醫療需求,且依前所述尚不影響其關於醫療或健康險附約之權益,依一般社會通念,異議人不致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或部分終止而使其與家屬生活陷入困境。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另系爭保單於解約前,當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屬異議人之每月經常性收入,亦無疑義。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主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至112.3.8解約金
降低至最低承保金額之預估解約金
1
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Z000000000
倪偉彬
倪偉彬
502,955元
410,081元
2
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倪偉彬
倪偉彬
377,1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