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4號
異 議 人 陳天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光華續行本件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