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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5號
異  議  人  丁憶梅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系爭保單是否屬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條所定之「小額終老保險相關商品規範」所定之保險商品,請鈞院查明。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夏2525字第000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91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公81291字第113405957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知異議人若欲保留保險契約,應與相對人協商債權。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5月14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查,原裁定認異議人雖名下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然其尚有兩名具資力之扶養義務人,且異議人自債務成立迄今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顯見有相當資力,又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仍有其他未經本院扣押之保單,已足保障其生活所需等情,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未爭執上情,僅陳明本院應查明系爭保單是否為壽險執行原則第五條所定之小額終老保險云云。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公字第81291號函,通知異議人系爭保單皆非小額終老保險,並同時檢送南山人壽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網頁資料予異議人(見司執卷第118頁),惟異議人自執行程序開始迄今,皆未據提出系爭保單資料,且依常情而言,系爭保單要保人皆為異議人,系爭保單性質為何,異議人應最為知曉,是異議人若主張系爭保單為壽險執行原則所規範不得執行之保單,應提出系爭保單資料為證,異議人既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遽認其所辯為真。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
(新臺幣)
1
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009,593元
2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01,072元
3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90,086元
4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06,422元
5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95,477元
6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543,391元
7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447,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