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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0號
異  議  人  吳美子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施良勳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擔任財團法人伊甸福利社會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之高雄復康巴士駕駛人員,工作收入穩定,惟伊甸基金會於108年6月30日結束高雄復康巴士業務,異議人因此失業,迄今仍在找尋新工作機會。異議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1,880元,係屬異議人兒女之保險,由兒女自行投保,皆由兒女之帳戶扣繳保費,異議人僅為要保人,迄今待業中毫無收入,為保障兒女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元大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萬榮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0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6月18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於113年7月16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係其兒女以異議人名義自行投保,並由兒女帳戶進行保費扣繳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屬兒女之保單,並由兒女帳戶扣繳保費,其僅係要保人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等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至異議人主張其目前待業中毫無收入云云,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且系爭保單之主約及附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此有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之保單詳細資料可稽(見執行卷第37頁),堪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10年付費)
吳美子
00000000
100,251元
2
郵政簡易人壽郵幸福保險
吳美子
00000000
51,6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