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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沈語如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66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66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應已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又系爭保單繳費期間已滿,且解約金額甚低,倘予以解約,將有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對異議人與被保險人而言應非公平合理,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核屬有利於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之主張
  ,雖陳稱系爭保單繳費期間已滿,且解約金額甚低,倘予以解約,將有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對異議人與被保險人而言應非公平合理等語,惟查,依據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0日函文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39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應為88,893元,已高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2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之數額(113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3個月份之生活費用合計為51,228元),是以,系爭保單應難認有異議人所稱,解約金額甚低應不予執行之情事;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記載(見原處分卷第75頁),債務人近五年內仍有多次短期出入境之紀錄,是異議人應難認有無資力維持最低水準生活之情事;另依據被保險人連品喬113年4月11日聲明異議狀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97頁),被保險人目前應已成年,且有一定之工作收入,自難認系爭保單之解約換價,有影響被保險人維持最低水準生活之疑慮。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惟強制執行程序應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更生程序之聲請,除有經受理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保全處分之情形外,應未有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是以,異議人有關伊已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之主張,縱為真實,仍不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異議人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N0000000
88,8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