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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0號
異  議  人  郭維鴻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聰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83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483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今欠債累累並非花天酒地之故,而是經營仲介業歷經金融海嘯及SARS並幫友人作保呆帳所致,連保險費也是拜託其他債權人幫忙繳納。又因年紀漸老多病─中耳炎、慢性過敏性鼻炎、攝護腺肥大、高血壓、心臟病(於今年三月台大醫院開刀),手術及照護醫藥費共花新臺幣(下同)7萬6千多元,幸好兄長刷卡代繳,至今尚在休養復原中。保險乃維護人民基本生活之保障,為日後若發生意外或失能有所依靠,為此才會借錢去參加投保,也因有欠債未還,希望延長生命能夠賺一些錢,因知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異議人欠遠東銀行的錢其實多年來一直想歸還,但總是天不從人願,規劃趕不上變化,一直處於窮困中,連繳納保險之費用還要向其他債權人長期借支。若知道繳納的保險會被銀行申請扣押,怎可能再去借來繳納?銀行為保障本身債權權益之所為雖無可厚非,但若影響到人家的死活,應該也不樂見。日後如果異議人能將別人欠伊的債權收回,異議人一定親至遠東商銀償還積欠的債務。為維護異議人日後生活之保障,避免失能無依增加社會負擔,希望駁回相對人之執行命令。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366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4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3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112年10月5日北院忠112司執慧字第14831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則於112年12月15日陳報扣得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嗣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⒈125,467元,及其中111,383元自94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⒉204,483元,及其中187,007元自91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況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親等關聯資料記載(見執事聲卷第59-73頁),可認異議人名下有一定之資產,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且異議人尚有一名親子得負擔扶養義務,自難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金額為126,60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異議人稱保險乃維護人民基本生活之保障,為日後若發生意外或失能有所依靠,為維護異議人日後生活之保障,避免失能無依增加社會負擔,希望駁回相對人之執行命令云云,尚難採信。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稱銀行為保障本身債權權益之所為雖無可厚非,但若影響到人家的死活,應該也不樂見云云,實不足採。復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其因年紀漸老多病─中耳炎、慢性過敏性鼻炎、攝護腺肥大、高血壓、心臟病,異議人為日後發生意外或失能有所依靠,才會借錢參加投保,異議人一直處於窮困中,為維護異議人日後生活之保障,避免失能無依增加社會負擔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況異議人並無提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之資料,應難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所提臺大醫院出院通知書(執事聲卷第49頁),僅可證明異議人113年3月3日至113年3月22日住院手術自付金額與部分負擔共76,193元,以及異議人所提馬偕醫院113年10月11日門診預約掛號單(執事聲卷第53頁)、台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執事聲卷第55、57頁),僅可證明異議人現罹患泌尿科、心臟血管外科心臟血管(周邊動脈)、皮膚科等疾病,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其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而上開異議人臺大醫院出院通知書尚有記載「就醫身份:健保」與健保點數,因此可認異議人此項手術應可由全民健保負擔相當程度之費用,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診斷資料,均不能證明其目前有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系爭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1日函請異議人就其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檢附相關事證(司執卷第109頁),而異議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10月13日止之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人壽溢帆風順終身保險
Z000000000
郭維鴻
郭維鴻
126,6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