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8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陳芳玉(原名:陳銀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5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51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1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現行強制執行法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皆未規定商業保險契約或小額終老保單不得為執行之標的;而原裁定駁回對相對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處之小額終老保單(下合稱為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所援引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係屬行政命令,其法律位階次於法律,自不能援引為駁回系爭執行程序之依據。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已裁定(下稱897號裁定)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就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案件皆具有拘束力,倘本院欲引用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之規定,主張小額終老保單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應另向最高法院大法庭提案,以確保法律見解的安定性和一致性,而非僅以行政命令逕予排除。
㈡商業保險依一般倫常經驗法則,乃經濟有餘力方投入之避險行為,相對人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投保有1筆有效保單,於中華郵政投保有3筆有效保單,且該4筆有效保單分別有預估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3379元、5萬9852元、1萬4218元及1萬6766元,相對人實有藉投保保險契約脫免遭強制執行情形。由897號裁定見解可知,保單償值實際上歸屬於要保人,為要保人(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是受益人之權益(無償)應後於債務人,更不可能優先於債權人之債權,是異議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係執行相對人名下所有之財產,於法有據。況商業保險係彌補現行健保制度之不足,並非讓要保人藉由投保牟利或維持與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需(亦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生活必需費用),並等同無償贈與受益人(如本件之相對人身故給付金)。除系爭保單外,相對人尚有其他3筆保單可供支應醫療費用等不時之需,故終止系爭保單,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情形等語。
三、按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中華郵政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中華郵政於113年1月2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為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壽險執行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係考量小額終老保險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限為90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故規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是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897號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壽險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