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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6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78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678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且正常營業中,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非無如原裁定所述有難以維持生活或有困窘之處,倘相對人確有仰賴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提供醫療、住院及生活費用之需,相對人亦應提出與系爭保單解約金等值之金額到院,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5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9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4日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8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嗣於112年10月20日以北院忠112司執黃167805字第1124082399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及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相對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其異議有理由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參相對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上肺腺癌第1期。處置意見: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22/02/15 14:39入本院住院,於02/17接受胸腔鏡下行右上肺葉切除手術併淋巴摘除手術,於02/22離院,應休息,3/1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相對人之母即黃璧鴻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肝細胞癌,腦梗塞。醫師囑言:入院時間110年7月27日,加護病房;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30日,加護病房共4天,仍住院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肝癌。醫囑:病患於110年10月16日至普通病房住院,於110年10月19日接受第一肝葉切除手術治療,於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22日於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10月28日出院,宜續門診追蹤治療。」(見司執167805卷第109至113頁),均為110及111年間接受手術療程紀錄,手術並已完成後續為門診追蹤,並未顯示相對人及其母現有何因肺腺癌、肝癌或腦中風相關疾病而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或持續治療事實,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之情,又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保單外,尚有遠雄人壽保單(見司執167805卷第85至86頁),不至使相對人保障全失。承此,尚難認相對人現有何申請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 
 ㈢衡以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及長期照顧服務制度,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即非屬相對人之每月經常性收入,於相對人終止該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實難以之作為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必需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是以,原裁定逕以相對人罹患前揭疾病,需長期調養照護,系爭保單之醫療附約縱不因主約解除而終止,仍認相對人有仰賴系爭保單維持日後生活及醫療支出之需求,進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
 ㈣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21萬1,6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