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0號
異 議 人 初婕滎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慧鑫即李春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4890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48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伊所繳納,伊並未積欠銀行款項,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4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慧鑫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8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即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債務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推翻債務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況且,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非適法。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