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1號
異 議 人 李寶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116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及異議人各負擔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111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1日對原處定聲明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基於附加醫療險以保障日後醫療需求之目的,於91年1月7日及105年5月18日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南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伊目前有三高狀況且持續就醫,系爭保險如經終止,伊將頓失醫療保障,且以伊之年齡亦無法再附加醫療險,依比例原則,實不應准許執行系爭保險,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受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9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聲請對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1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先於113年4月29日對前南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113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0日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明細表,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各該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見司執卷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第149至151頁),堪信真實。
㈡又依前揭凱基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預估解約金為6萬2,490元,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並無附約,預估解約金為19萬5,485元(見系爭執行卷第61頁、第151頁),此與異議人提出保單明細表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亦堪認定。
㈢雖異議人以存款交易明細(見系爭執行卷第89至101頁),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乃其子所繳納,不得對各該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云云,惟存款交易明細充其量只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異議人為系爭保險要保人之認定,且要保人與其子間有無借名投保關係,屬於實體事項,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系爭保險金錢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㈣又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一輛90年出廠之中華自用小客車外,尚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2年度稅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異議人住所地在臺南市,與其配偶同住,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足稽(附於限閱卷),則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即1萬7,076元計算,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為1萬7,076元(14,230元×1.2),其個人之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元(17,076元×3),加計與異議人共同生活之親屬(至少加計其配偶)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其數額顯逾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6萬2,490元,依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即不得對該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應予保留以維其日後所需等語,應屬可採。
㈤另觀之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04年間即聲請臺南地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10433號裁定,嗣並據以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獲異議人為任何清償(見系爭執行卷第11至15頁),異議人不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19萬5485元之附表編號2保險而主張不應對之強制執行,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況異議人僅泛稱終止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將致其頓失所有保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依此主張該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㈥因此,本件得對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得對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則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