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2號
異 議 人 周東霖即周建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內即同年9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再次苦苦哀求,屢屢訴求,希望司法事務官及法官曉以大義。異議人在10年與20年前保有2張國泰人壽的人身壽險,後因異議人經濟因素繳不出保費,所以辦理了繳清保險。近日收到法院要封異議人保險,還要強制扣押保險繳清現金價值,為人父唯一是在往生後留給孩子們的保障。近日也請教過金管會保險業,有告知人身壽險在民國112年通過修法可強制執行,但絕對不會溯及既往,既往不咎,還要再說此銀行已違反了個人資料保護法,更不希此判決是官商勾結,圖利財團,明知違反仍持意為之。再次請求司法事務官及法官深入了解,做出明確判斷。爰聲明爰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簡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字第4289號執行命令命遠雄人壽、國泰人壽於新臺幣(下同)1,139,949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2,000元、本件執行費1,21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前於113年1月23日主張其年紀大並患有三高,目前僅靠打零工度日,請求停止執行。遠雄人壽陳報異議人對其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國泰人壽則陳報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執行法院命兩造表示意見,異議人主張其罹患三高、胃潰瘍,且無工作,僅賴國民年金維生。相對人則主張其債權尚未受償,異議人並未與其協商,因此請求就附表編號1、2之保險解約金予以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前以系爭保險既以異議人名義投保,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能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系爭保險係異議人維持生活及將來醫療所必須為由,而於113年4月2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異議人不服,針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4月29日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2號)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確定。嗣併案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續於113年8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4289字第1134158499號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終止附表編號1、2之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再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異議人已是孤獨老人,目前多病纏身,定無居所無錢看病,幾回申訴無效,強制異議人的壽險解約,侵犯人權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異議人所述之主張,已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審酌,各項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執行方法,均合法且合相關執行原則,且經聲明異議駁回確定,是異議人所主張事項顯不足採信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再次苦苦哀求,屢屢訴求,希望司法事務官及法官曉以大義,異議人在10年與20年前保有2張國泰人壽的人身壽險,後因異議人經濟因素繳不出保費,所以辦理了繳清保險,近日收到法院要封異議人保險,還要強制扣押保險繳清現金價值,為人父唯一是在往生後留給孩子們的保障云云。然異議人實未能證明異議人目前有積極仰賴系爭保險供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相關給付之情狀,難認異議人已盡舉證責任。且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係為人父唯一是在往生後留給孩子們的保障云云,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就系爭保險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主張之事由,尚不足證明系爭保險目前為伊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 | | | 截至113年2月2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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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分期繳 (0000000000) | |
| | | |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分期繳 (0000000000) | |
| | | |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分期繳 (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