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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4號
異  議  人  賀岑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6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6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爭保險)並非儲蓄險,係伊為將來因意外或病痛往生,給予家人保障,況系爭保險業已停賣,伊尚有有子女及母親要撫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5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6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戊字第63686號執行命令命富邦人壽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09,284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執行費87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於113年7月17日主張其年紀大,目前僅靠打零工度日,請求停止執行。原裁定以系爭保險既以異議人名義投保,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異議人未提出有醫療需求,難認系爭保險係異議人維持生活及將來醫療所必須為由,駁回異議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依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異議人基於系爭保單之壽險契約向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主張其目前打零工為生,系爭保險係於其死亡後可作為保障家人未來生活云云,惟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就系爭保險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保險目前為其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4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備註:有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
1.
賀岑越即賀照睿
賀岑越即賀照睿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00)
124,664元
有未繳費期滿附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