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賴泳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裁定正本,係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事聲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應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