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5號
異 議 人 黃敏郎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8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89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由於近期因車禍以及重大疾病之後天免疫缺乏症而導致免疫力低下致使傷口不斷發炎,已於診所清創數次,最終至中山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以及前兩年因急性腸胃炎住院治療和去年亦有一場車禍治療,以上皆急需保險公司的醫療理賠金支付,未來身體皆會因免疫力低下而處在虛弱和常復發的發炎狀態下將長久影響健康狀況。上個月外送收入才僅有新臺幣(下同)2,767元的收入,另需支付房租1萬元,由於要支付醫療費,已向友人借貸10萬元來應急,每月需償還1萬元,異議人亦為中低收入戶,且還需照顧因受傷而行動不便的妹妹,故本院強制執行保單已使異議人無法動用保單價值金和理賠保險金而難以維持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另本院有說明已撤銷異議人的三商美邦人壽和台灣人壽的保險契約債權可供維持所需,但本院殊不知這兩份保單價值極低,加上醫療附約是定額給付而並非是實支實付的保障內容,也就是僅提供住院的日額給付及小手術的部分給付,並沒有給付醫師指示用藥、物理治療、麻醉劑、氧氣、血液、護理費、醫療器材費等等住院期間的額外費用,所以這兩家的理賠金額極低,且亦沒有附加意外醫療項目,而本院要強制解約的宏泰人壽和安聯人壽亦有附加住院醫療和意外醫療項目,且皆有實支實付的功能。由於目前各大保險公司已於今年七月前陸陸續續停賣實支實付的醫療保險,甚至今後不再推出此實支實付醫療保障讓民眾購買,再加上異議人也有以上這些既往症病史,未來很難有機會再投保,故懇請本院能撤銷宏泰人壽和安聯人壽這兩份的強制執行命令,讓異議人的實支實付醫療給付能得以延續。另基於保險法所增訂免予強制執行項目類型,宏泰人壽、安聯人壽、南山人壽皆有符合條件,故懇請本院能儘速撤銷此三份人壽保險的強制執行命令,讓異議人及親屬能在生活經濟的維持上能紓困,以免再度向友人借錢,甚至是向地下錢莊或高利貸借貸以致走投無路,而造成無法彌補的遺憾。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第一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宏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山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安聯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897號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後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東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46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4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均於113年8月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則分別於113年3月15日(系爭執行事件)、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460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46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宏泰人壽於113年6月24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2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安聯人壽於113年6月20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以上3保單合稱系爭保單),並均辦理扣押。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敘明依系爭保險公司提供系爭保單資料所示,編號2保單之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亦無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另編號1、3保單於近2年內雖有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然該給付原因非對異議人之健康狀況有長久影響而需固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高度請領保險給付之可能,且大部分係因意外受傷而聲請理賠,即難認異議人目前有何須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以支應醫療費用,而為維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於異議人並未釋明其有何罹患屬於系爭保單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或高度可能)之下,本件應難認系爭保單為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此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撤銷該部分執行命令在案,即足以供異議人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等情,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稱撤銷系爭保單強制執行命令,能讓異議人及親屬能在生活經濟的維持上能紓困,以免再度向友人借錢,甚至是向地下錢莊或高利貸借貸以致走投無路,而造成無法彌補的遺憾云云,實不足採。復查,異議人就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異議人由於近期因車禍以及重大疾病之後天免疫缺乏症而導致免疫力低下致使傷口不斷發炎,已於診所清創數次,最終至中山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以及前兩年因急性腸胃炎住院治療和去年亦有一場車禍治療,以上皆急需保險公司的醫療理賠金支付,未來身體皆會因免疫力低下而處在虛弱和常復發的發炎狀態下將長久影響健康狀況。上個月外送收入才僅有2,767元的收入,另需支付房租1萬元,由於要支付醫療費,已向友人借貸10萬元來應急,每月需償還1萬元,異議人亦為中低收入戶,且還需照顧因受傷而行動不便的妹妹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係強調目前生活發生經濟困難與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況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系爭保單於近2年內雖有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然此等給付原因大都係因意外受傷而聲請理賠(附表編號1保單理賠資料,見司執29897號卷第163-169頁;附表編號3保單理賠資料,見同卷第181-184頁),經核非係異議人之健康狀況有長久影響而需固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嚴重疾病需高度請領系爭保單保險給付之可能,難認系爭保單為維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即應難認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此外,另由宏泰人壽所陳報之附表編號1保單詳細資料(司執112460號卷第51頁)記載,該保單有附加醫療附約;由安聯人壽所陳報之附表編號3保單詳細資料(司執112460號卷第47頁)記載,該保單有新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新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限額實支實付型)、一年定期住院醫療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一年定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3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3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3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又由南山人壽所陳報之保單明細表(司執29897號卷第153頁)記載,異議人除有投保附表編號2保單外,尚有投保「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之保單,異議人亦為被保險人,該保單並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且該保單尚含「南山人壽新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新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好醫靠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甲型」、「南山人壽新傷害保險附約」,異議人更就該保單於110年、111年有4次共領取高達意外事故理賠金199,825元之紀錄(司執29897號卷第155頁);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撤銷該部分執行命令之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27日執行命令在卷可憑(司執29897號卷第171頁),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與未執行之保單,足以供異議人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㈣綜上,就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借據等資料,可認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與未執行之保單,用以支應異議人相關醫療費用,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117,485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至於異議人主張近期保險法有修改內容而增訂免予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云云,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異議意旨據此抗辯,亦不足取。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