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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7號
異  議  人  彭思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44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44483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27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副局長曾於113年6月24日記者會說明,若有保單符合金管會所列8類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包含壽險保單保額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者。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異議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保額在100萬元以下,應不得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向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332號、117267號事件受理,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13年7月4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9月2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4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富邦人壽應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予本院,富邦人壽於113年9月5日繳納案款51萬9949元到院。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意旨所指金管會保險局副局長113年6月24日記者會說明保額在100萬元以下之壽險保單不得強制執行,應係指金管會於000年0月間預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惟該草案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非有效之法律,自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異議意旨執此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不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