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1號
異 議 人 陳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末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該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又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而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計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若在途期間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債務人居住地為新竹縣,係屬新竹地院轄區,則本件計算法定期間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銀行未設法自借款人處追回款項,亦未協助保證人處理案件,反而放任借款人逾期未繳後,自保證人處獲取違約金及較高利率之利息,銀行對授信案件逾期之發生應負擔50%之責任,故相關債務總額亦應減免一半,並且應將已收取之違約金及超過2.5%以上之利息償本沖金。原裁定在銀行未完成前揭手續前即准予扣押保險,不符合公理與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9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快字第70295號執行命令命友邦人壽、臺銀人壽於新臺幣(下同)317萬8,733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臺銀人壽、友邦人壽接獲上開命令後,臺銀人壽先於113年4月17日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4193號函陳報異議人於臺銀人壽有1張保險(保單號碼:AF00000000),其保單解約金為118萬6,723元,復友邦人壽於113年4月23日具狀陳報異議人於友邦人壽共有2張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P、D00000000L),其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2萬4,325元及46萬2,864元(下統稱為系爭保單)。嗣異議人於113年5月21日以現正與相對人申請債務協商中,且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更生程序,相對人僅向異議人追討相關債務,未曾向其連帶保證人追討,異議人多次向相對人申請調降違約金及利率,相對人均未能提出一較合理的還款金額及計畫,系爭保單已存在十幾年,從未執行過,卻遲至保單價值準備金達近200萬元時方予以扣押,有套養殺嫌疑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僅泛稱將提對其他連帶保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更生程序,並未提出任何起訴證明或裁定准許更生之相關文件,又相對人亦於113年6月14日陳報與異議人協商無果,復參酌異議人尚有薪資及利息所得,並有餘力投保商業保險從事避險行為,可見異議人除有營業謀生能力,經濟上亦有相當餘裕,則若不令系爭扣案保單終止換價以清償本件債務,將異議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置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之前,顯非事理之平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執行法院對於異議人之系爭保單,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下稱大法庭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非屬強制執行之首要選擇手段,執行法院仍應依比例原則衡量之。經查,異議人現年50歲,於桃園市楊梅區富岡國民小學有穩定工作,111年度及112年度分別領有薪資及利息所得106萬5,867元、134萬982元,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12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7頁、第65頁、第69頁)。故異議人現在生活係全然無須仰賴系爭保單之積極狀態,而若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相對人至少可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共187萬3,912元獲得清償,反之若不予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將導致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顯屬過苛,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解約換價,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合於比例原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關於債權總額、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妥當性部分之爭執,本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得斟酌。異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