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7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淑美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依112年12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