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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霆漢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68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86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8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罹患攝護腺癌,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應有仰賴系爭保單以支應醫療費用之必要,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國壽字第1130051919號函之記載,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應為美元2695元
  ,依臺灣銀行113年11月29日之現金賣出匯率32.795計算,價值約為88,382元,應已高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條所規定之異議人三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13年度桃園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172元
  ;19,172元×3月=57,516元),惟查,異議人應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用以證明其於今年三月間因攝護腺惡性腫瘤而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應足證異議人確有負擔較高額生活費用之需求,本院審酌前情,認系爭保單係異議人維持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要
  ,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因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已足資證明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695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