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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5號
異  議  人  周明麗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647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197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3年8月26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31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