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9號
異 議 人 王思正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為用於異議人身故後處理身後事及照顧家人生活所需,若系爭保單遭解約,異議人日後將無從透過相同條件獲得同等保險保障,且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甚微,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所獲清償利益與異議人所受保險給付利益之損失顯失均衡,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9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明63337字第113404189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同年5月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單乃為確保異議人將來身故後得處理身後事,並照顧異議人之家人所需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至異議人另主張對系爭保單所為執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㈢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