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陳薇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