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 對 人 李水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33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保單所生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433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2年12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無證據即逕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害,為維持相對人及其同居親屬生活所必需,於法顯有未合,又異議人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扣押相對人之薪資,依該案中相對人所檢附之資料顯示,相對人每月仍有薪資收入並有新臺幣(下同)90萬餘元之存款,實非無資力之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非相對人及其同居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9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3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4月19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亥字第43306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2年4月29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富邦人壽於同年5月3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嗣相對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起保日期為79年9月17日,已繳費期滿,而相對人自110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因罹患肺惡性腫瘤,故依上開保單向新光人壽聲請理賠,理賠金額合計為28萬5,600元,有新光人壽112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113年6月5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497號函暨理賠紀錄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又相對人出生於00年,現年68歲,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27頁),依相對人之年齡及癌症病史,倘將附表編號1保單予以解約,衡情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復酌以相對人罹患肺惡性腫瘤恐有復發之可能,附表編號1保單有保障相對人安定生活之作用,若將該保單予以終止,異議人雖因此獲得執行解約金18萬2,603元,然參之相對人於110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期間,已陸續請領之保險給付達28萬5,600元,足徵附表編號1保單對於相對人生活保障誠屬必要,若准予終止保單而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轉給異議人,實與比例原則有悖。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部分,雖以相對人為要保人,然被保險人為第三人陳威宏,有富邦人壽112年6月13日陳報狀附卷可考(見司執卷第89頁),相對人無從據此保單聲請理賠,該保單價值準備金難認係屬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卷內復無證據顯示附表編號2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究有何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自難認上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應為有據。
㈣基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保單所生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