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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0號
異  議  人  李亮輝  
            陳富華  
共      同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歐祥逸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雖僅有新臺幣(下同)41,894元,然相對人名下尚有BMW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車系爭汽車),難認相對人為無資力之人,系爭保單亦非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相對人故意隱匿執行財產,若不准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實屬有失公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於宏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美商萊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合稱相對人工作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1,815,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4,86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相對人工作公司以相對人非員工、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等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則以相對人之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41,894元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向本院請求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伊。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41,894元,低於相對人住所地即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對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名下財產總值2,518元,又對相對人之所得扣繳單位核發扣押命令均執行無果,從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異議人雖就相對人名下多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就相對人之薪資債權部分,均執行無果,有相對人工作公司異議狀可佐(見執行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相對人之存款債權部分,中華郵政之存款僅有14元、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並無相對人之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存款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儲字第1139579119號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異議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9402號函可參(見執行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3頁、第165頁)。相對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僅餘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地號之土地(持份:2/290000)及其上相對人於宇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塔位(塔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異議人僅就其中編號000000000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塔位)、系爭保單、系爭汽車。異議人陳報相對人之地址為台北市信義區,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八德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執行卷第79頁),縱使以生活費用較低之桃園市計算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桃園市為每人每月19,172元、臺北市為每人每月23,579元),仍須57,516元(計算式:19,172元x3個月=57,516元),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僅41,894元,低於上開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系爭塔位由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依異議人113年8月30日陳報狀所載,系爭塔位估價為200,159元,顯見相對人雖除系爭保單外,尚有系爭塔位可供強制執行,然縱使系爭塔位順利換價,仍不足清償相對人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既相對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對人其他財產仍不足清償債務,執行法院即不得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
 ㈢另關於相對人尚有系爭汽車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躲避強制執行,致伊無從查知系爭汽車所在地云云,然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之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蓋動產物權之變動,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執行法院自須占有該動產,始可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故規定以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且亦為查封發生效力之基準點。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時,自應陳報該動產所在地,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進行。倘執行法院無法知悉該動產之所在,債權人亦未能陳報執行動產所在地,因動產所在不明,執行人員自無從對該動產實施占有,則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由進行。查,執行法院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同年3月5日命異議人陳報系爭汽車停放地點,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1頁、第85頁),惟異議人仍未陳報,執行法院遂於113年3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復未對該裁定提出異議,顯見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由進行,故難認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仍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