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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1號
異  議  人  許哲瑋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本院113年司執智字第66338號案件,本院雖發函同意債權人收取異議人之保險解約金,惟異議人以為本案核發禁止命令並不適當,理由如下:
 ㈠依照學理上依公司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所在為何,可分為人合公司及資合公司,而資合公司者,其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於公司財產數額,並不注重股東個人條件,公司債權人所恃以安心與之交易者,唯在於公司本身所擁有之財產,公司股 東對公司債務概不負擔任何貴任。合安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安公司)係有限公司,屬於資合公司,異議人於88年2月20日已退出合安公司的股東(有市政府的變更事項記錄),就89年1月核貸的合安公司貸款,要求已退出之股東異議人負責,是否合法,已有疑問。
 ㈡民法第125條規定,欲請求利息僅能請求5年之利息,利息請求權5年不行使,即應消滅。異議人從89年至112年,從沒收過任何本金及利息的催收文件,要求異議人清償合安公司貸款本金,並加計20餘年之利息及違約金,也不合法。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 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夲。但異議人上個月向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要求調閱當年的貸款資料,土銀表示全部移轉給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土銀沒任何資料了。上週向台灣金聯調閱,台灣金聯表示只能給看影印本,不能提供借款合約、本票正本,所以異議人對於合安公司於89年的2筆借款,是否可以要求異議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簽名是否為異議人本人所簽署,存有相當的質疑。
 ㈣況且,前次已提出網路資料,金管會已修正一百萬元以下之保險不得強制執行,如准許本件執行,是否妥適,尚有疑慮。
 ㈤又異議人於88年2月20日已退出合安公司的股東(有市政府的變更事項記錄),就89年1月核貸的合安公司貸款,要求異議人負責,並不合理。
 ㈥異議人從89年至112年,從沒收過任何催收文件,要求異議人清償合安公司貸款,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也不合法。
 ㈦異議人上個月向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要求調閱當年的貸款資料,土銀表示全部移轉給台灣金聯,土銀沒任何資料了。上週向台灣金聯調閱,台灣金聯表示只能給看影印本,不能提供借款合約、本票正本,所以異議人對於合安公司於89年的2筆借款,是否可以要求異議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簽名是否為異議人本人所簽署存有相當的質疑。
三、相對人台灣金聯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以及就債務人許陳月雀、許分居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有邦人壽)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4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6月20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存在;友邦人壽於113年4月16日陳報有以債務人許陳月雀、許分居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6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異議人就前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因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低,且均為健康保險,如予終止不符比例原則,乃不予終止,而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至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裁定則認定終止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要爭執「異議人於88年2月20日已退出合安公司的股東(有市政府的變更事項記錄),就89年1月核貸的合安公司貸款,要求已退出之股東異議人負責,是否合法,已有疑問」、「民法第125條規定,欲請求利息僅能請求5年之利息,利息請求權5年不行使,即應消滅」、「異議人對於合安公司於89年的2筆借款,是否可以要求異議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簽名是否為異議人本人所簽署,存有相當的質疑」、「異議人於88年2月20日已退出合安公司的股東(有市政府的變更事項記錄),就89年1月核貸的合安公司貸款,要求異議人負責,並不合理」、「異議人從89年至112年,從沒收過任何催收文件,要求異議人清償合安公司貸款,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也不合法」等語,經核均屬實體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而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是異議人以前開實體爭執事由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雖又主張金管會已修正一百萬元以下之保險不得強制執行,如准許本件執行,是否妥適,尚有疑慮云云,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應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參以相關法律案修正之具體內容尚有待各立法委員協商討論後方得確定,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許哲瑋
許哲瑋
國泰人壽美添開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美元25,704元
2
許哲瑋
許哲瑋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許哲瑋
許哲瑋
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新臺幣64,560元

4
許哲瑋
許哲瑋
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新臺幣333,180元

5
許陳月雀
許陳月雀
友邦人壽殘廢暨壽險
(D00000000L)
約新臺幣36,737元

6
許分居
許分居
友邦人壽殘廢暨壽險
(D00000000L)
約新臺幣36,773元